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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四张清单”

来源: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时间:2023-12-13

  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减轻处罚幅度 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且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单位未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未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或者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保持路面整洁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维护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未设置或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管理单位未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或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使畜粪不得落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对未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未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按照法定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减轻处罚:

1.先根据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应当做出的法定处罚;

2.设定数个裁量幅度的,应当在比裁量处罚幅度低一个档次的裁量幅度内确定实际处罚;

3.如果设定的裁量幅度已经是最轻的或者只有一个裁量幅度,则减轻处罚只能在此幅度内处以较轻或最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从轻处罚幅度 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影响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3年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1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在开标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在开标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在开标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在开标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超过法律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2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6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2018年9月28日、2019年3月13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4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四)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五)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六)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七)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八)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九)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6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涉及撤销注册资格的除外
7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8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四)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五)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六)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9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9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发生过两起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9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9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5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6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7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取得资质证书但尚未承接业务。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8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贿赂金额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9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0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01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2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
103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4 二、建筑市场监管类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0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虽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人数不足。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0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虽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人数不足。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1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1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在10﹪以内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 2015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2022年4月21日修改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 2015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逾期15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2014年8月27日、2019年3月13日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3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4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4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 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00年6月30日施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4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 2015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2%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 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00年6月30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 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00年6月30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5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项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四)项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6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7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7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1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的。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9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9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9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9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且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2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2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中一条以上四条(含)以下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限期内完成补办手续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接受转让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天。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03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2007年06月01日其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0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1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1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未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未将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1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1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1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1台,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2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擅自在1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2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能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未提供1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1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1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2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2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合乎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2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但使用情况正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2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筑起重机械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6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7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8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9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0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1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2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3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4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5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监理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9年3月13日修正,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6 四、建筑节能类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四、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四、建筑节能类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民用四、建筑节能类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四、建筑节能类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7 四、建筑节能类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四、建筑节能类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8 四、建筑节能类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四、建筑节能类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9 四、建筑节能类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四、建筑节能类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60 四、建筑节能类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2的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61 四、建筑节能类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四、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四、建筑节能类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四、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四、建筑节能类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2 四、建筑节能类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2的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四、建筑节能类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3 四、建筑节能类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4 四、建筑节能类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5 四、建筑节能类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6 四、建筑节能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7 四、建筑节能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初次违法,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8 四、建筑节能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69 四、建筑节能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这些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5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0 四、建筑节能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初次违法,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1的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1 四、建筑节能类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类条例》(2008年08月0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2008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2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3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4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5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补充备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6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7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8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79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初次违法,主动补充备案,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类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0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 2015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281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0万元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2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3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4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5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6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7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8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9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0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1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2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3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4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5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6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在审查机构出具的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7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8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9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0 五、勘察设计管理类 对勘察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1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改正存在问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2019年4月23日、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2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改正存在问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2019年4月23日、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3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改正存在问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2019年4月23日、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4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改正存在问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2019年4月23日、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5 七、房地产类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擅自销售商品房3套以下。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6 七、房地产类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7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8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9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0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1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2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3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4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5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6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销售数量在3套以下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7 七、房地产类 对违法建筑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8 七、房地产类 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9 七、房地产类 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0 七、房地产类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1 七、房地产类 对出租住房,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2 七、房地产类 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3 七、房地产类 对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当事人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发布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4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为1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5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6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7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四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8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9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1个月,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0 七、房地产类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
331 七、房地产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332 七、房地产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3 七、房地产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4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5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价值5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6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实施商业贿赂价值5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7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8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9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1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0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同时在2个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1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1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2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3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4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5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6 七、房地产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出规定日期1个月以下。 可处以1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7 七、房地产类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
348 七、房地产类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9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超过规定日期1月以下办理变更手续的。 可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
350 七、房地产类 对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设立1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1 七、房地产类 对不具备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有1个条件不具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2 七、房地产类 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不备案的处罚 超过规定日期1个月以下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3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业务不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4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5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6 七、房地产类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不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7 七、房地产类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8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以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或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没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9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0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1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2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3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4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5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擅自设立1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6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7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2日、2022年3月2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8 七、房地产类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4日、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2日、2022年3月2日修正)

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2018年12月22日、2022年3月2日修正)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9 七、房地产类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50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 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0 七、房地产类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1 七、房地产类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处5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2 七、房地产类 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3 七、房地产类 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未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罚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4 七、房地产类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5 七、房地产类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6 七、房地产类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7 七、房地产类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8 七、房地产类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9 七、房地产类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0 七、房地产类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1 七、房地产类 对买受人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处以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发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2 七、房地产类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发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3 七、房地产类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4 七、房地产类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5 七、房地产类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6 七、房地产类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2004年7月20日、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7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规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2004年7月20日、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8 七、房地产类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2004年7月20日、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89 七、房地产类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吊销注册证书除外
390 七、房地产类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向1个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1 七、房地产类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2 七、房地产类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100平方米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3 七、房地产类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取消其轮候登记。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4 七、房地产类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5 七、房地产类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6 七、房地产类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7 七、房地产类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8 七、房地产类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99 七、房地产类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发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0 七、房地产类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住房的市场价格与购买(建设)价格之间的价差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发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1 八、住房公积金类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2001年6月5日、2019年11月8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5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02 八、住房公积金类 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5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2019年3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2001年6月5日、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0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含)人以上不足10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0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0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占用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2001年9月7日、2004年7月23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0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2016年6月1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0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2016年6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2008年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5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0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5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影响,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1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但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发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1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恢复原状,并将拆除、改动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2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12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安装50套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未更换50套(件)以内的;逾期10天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2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未更换50套(件)以内的;逾期10天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未维修或更新50套(件)以内的;逾期10天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43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43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43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3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3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4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通行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4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5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2日以下,或未对50户以下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5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6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6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时间届满后30日内仍未移交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2011年1月26日、2019年3月13日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7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后,30日以内仍未依法将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2011年1月26日、2019年3月13日修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7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8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8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9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9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0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0.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1.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义务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09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0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4.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1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2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6.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3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7.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4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8.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5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19.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上4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4吨以上6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16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2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17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2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18 九、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525.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督促当事人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情节 处罚设定依据 不予处罚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九)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4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5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6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7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8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9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0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1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2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且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3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4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单位未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第二款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5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6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六)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7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8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八)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19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0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1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三)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2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四)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3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4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未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或者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5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6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保持路面整洁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7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8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维护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未设置或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29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管理单位未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0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1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2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3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4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5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或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6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使畜粪不得落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
37 城市建设管理与公用事业管理类 对未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未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市级、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