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Kaiyu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罚决字[2023]118号

来源: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9-28

  当事人: 开原市添泓饮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31******5D

  地址: 开原市靠山镇郭家沟村

  负责人:朱*艳 

  身份证号码:2112221965******46  

  2023年5月16日收到省12巡视组电话,称到开原市靠山镇郭家沟村开原市添泓饮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生产饮用水情况,发现该公司取水地是政府水源地,已经停止使用,但公司库房内还有大量添泓牌瓶装水。要求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2023年5月16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靠山分局接到省第12巡视组电话后,立即对开原市靠山镇郭家沟村开原市添泓饮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库房内有大量添泓牌桶装饮用水和瓶装饮用水,公司负责人称2019年5月已经停止生产,一直是在外地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包装饮用水由公司进行销售,其外包装标识都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2023年5月17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2023年8月16日靠山分局再次巡查时发现该公司继续销售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的添泓牌瓶装水,此行为涉嫌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申请立案后开始对当事人的调查,经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以生产饮用水为主的生产企业。由于水源地的问题于2019年5月已经停止生产,一直是在外地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包装饮用水由公司进行销售,共生产桶装水“象牙山”和“添泓”两个品种,瓶装水有“添泓、凉白开、大清神树、悦府”四个品种。2023年5月16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靠山分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委托“鼎新(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销售所有饮用水的标识标注:制造商:开原市添鸿饮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靠山镇,未标注实际制造商,依照法律规定:该饮用水的包装应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开原市添泓饮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靠山镇郭家沟村,制造商:鼎新(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四街33-1号,针对此行为靠山分局于2023年5月17日下达《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3]152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3年8月16日靠山分局再次巡查时发现该公司继续销售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两个批次添泓牌子瓶装水.。其中在仓库发现添泓饮用水18件,每件12瓶,生产日期:2023/06/24;还有添泓凉白开23件,每件12瓶,生产日期:2023/08/11。这两个批次在“鼎新(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各加工500件。其标识名称:添泓凉白开,制造商:开原市添鸿饮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靠山镇,仍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标识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等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标识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的过程,后果,情节违法的事实;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现场发现销售食品标识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事实;

  5、执照1份1页、生产许可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制造商资质事实;

  6、检测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是检测合格产品;

  7、委托加工合同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和供货方委托加工(采购经营)之间的实际制造商和委托方事实;

  8、现场检查标识照片8张,证明现场发现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事实;

  9、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事实。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3年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行为,属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的规定所指的经营食品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违法行为。

  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查处,但是由于违法时间长,属于饮用水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第三项:当事人违法次数;”的规定,当事人从2019年委托生产就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持续时间较长,同时责令改正后有两次委托生产都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属于情节较为严重,具备从重处罚的裁量情节。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当事人违反本法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