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委编办 时间:2023-02-25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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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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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或巡查,发现成品油企业违法行为,按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各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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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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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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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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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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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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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5号,2012年5月8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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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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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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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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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或巡查,发现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各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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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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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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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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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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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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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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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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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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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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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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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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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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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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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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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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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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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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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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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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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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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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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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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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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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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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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开原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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